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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关于利用调解和仲裁解决“一带一路”争议指引

“一带一路”交易以全方位形态和体格呈现。从简单的一次性融资安排,到融资要求极其复杂的大规模长期基础设施项目,“一带一路”倡议将持续带来新的机遇。当事方的数量会有所不同,各自的复杂程度也会不尽相同。但是,绝大多数“一带一路”交易(和争议)将是跨境的。通常,他们会包含至少一个中国当事方和一个非中国当事方。

在这样的跨境、跨文化背景下,尤为重要的是,争议解决方式不仅要与争议本质相适应,而且要为争议各方所接受。西方当事方通常诉诸于具有裁判性但易引起对抗的方式(仲裁或诉讼),而中国当事方往往更倾向于对抗性较弱的方式。

对于“一带一路”争议而言,并没有“一刀切”的办法。然而对于大多数案件,调解是一种非常高效的工具。


调解在全球范围内被予以使用。由于商事主体认可调解具有比诉讼或仲裁更迅速、更友好、更经济地解决争议的能力,其受欢迎程度日趋增长。

在亚洲,当事方之间的整体关系通常比他们之间任一单个合同关系更受重视,故调解尤为受到欢迎。这可以是独立调解,也可以是调解作为“混合模式”或“升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且附有如果调解不成功则进行仲裁的条款。

对于中国当事方而言,解决争端的首要目标通常是在双方都能接受的基础上维持商业关系。在中国,同意调解意味着各方将关系带回正轨的意愿。作为一种协助程序,调解有助于各方以最轻微的冲突为成本实现这一目标。中国的法官和仲裁员常规地建议通过调解解决各方面对的争议,而不是采取对抗模式(且暗指将终止关系)一路到底。无论是解决整个争议,还是缩小仲裁或诉讼的事项范围,调解往往是成功的。 

由于“一带一路”争议通常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当事方,我们建议始终考虑通过调解解决“一带一路”争议。理想的情况为,这开始于合同起草阶段。当事方应讨论可能出现的争议类型,以及他们希望解决该等争议的方式。

在大多数商事交易中,采用一个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裁判力”)的争议解决方式至为重要。对于跨境“一带一路”争议,国际仲裁是首选方法,主要归因于其产生的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的裁决可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得到执行,这包括了几乎所有“一带一路”法域。

然而,在前期选择调解的当事方往往可以完全避免进行仲裁。虽然调解是一种独立的程序,但调解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相结合成为多层次争议解决流程的一部分。在当事方倾向于达成一个维护他们共同商业或合同利益的解决方案时,调解被日趋认为是一种有效的,甚至是必不可少的第一环节。如果当事方希望寻求和解,调解也可以在仲裁开始后使用。


国际商会自1922年起提供和解(“Conciliation”)服务,自2001年起提供调解(“Mediation”)服务。国际商会提供已制定的《调解规则》《指导说明》《调解条款》(单独或与谈判、诉讼或仲裁相结合)。国际商会调解由ICC ADR中心(“ICC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ADR”)监管,该中心为《国际商会调解规则》授权管理程序的唯一机构。该中心的经验和专业有助于确保程序高效、透明和公平地进行,同时尊重当事各方的意愿。该中心自2001年起开展调解的管理工作。自此,我们见证了案件数量的稳步增长。2017年,共有来自31个国家的86位当事方参与了国际商会调解,这突显了国际商会规则和服务在国际上的适用性。2018年是国际商会国际商事调解的里程年,有100多家企业使用了该中心的服务——比2017年增长了15%。不同的条款适用于不同的交易模式,因此在起草时征求专家意见是至关重要的。在“一带一路”交易中,如果当事各方希望交予调解,如经调解未达成合意后交予仲裁,其应考虑使用国际商会的条款D。此方式创制了仲裁程序启动前进行调解的义务。或者,当事方可以通过纳入条款A或B保留在仲裁前进行调解的选择权。通常情况下,国际商会调解由一位独立调解员引导,该调解员对于当事各方是独立和公正的,且未参与过前期争议。或者,当事各方可约定由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扮演调解员的角色。当事各方在仲裁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经双方同意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进行记录,以协助执行程序。即使调解协议不是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各当事方也可根据2019年《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执行特定跨境调解协议。中文版由中伦律师事务所高俊、郑蓉、庞晶华翻译。国际商会保留所有权利。未经国际商会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或通过任何方式对本文件的任何部分进行复制、抄袭,或翻译。


《国际商会调解条款》如下:

希望采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应考虑选择以下条款之一,这些条款涵盖了不同情况和需求。当事人可以自由调整所选条款,以适应其具体情况。例如,当事人选择除调解外的和解程序。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调解及/或仲裁程序的语言和地点。

每一条款下的注解旨在帮助当事人选择最符合其具体要求的条款。

在任何情况下,起草该条款务须谨慎,以避免发生歧义。措辞不明确会导致不确定性和延误,并可能妨碍、甚至危害到争议解决的进程。

当事人在将任何该等条款纳入其合同中时,应考虑任何可能影响该等条款在适用法律下的可执行性的因素。

条款 A :有权选择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在不影响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当事人可随时选择按照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通过将本条款纳入合同,当事人确认可随时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本条款不构成当事人必须做任何事情的承诺,纳入本条款意在提醒当事人可随时适用调解程序或其他和解程序的可能性。此外,本条款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建议调解的基础。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亦可在此过程中向国际商会ADR国际中心寻求协助。

条款 B :有义务考虑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对于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同意首先进行商讨并考虑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争议。

 :本条款比条款A更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在产生争议时进行商讨并一同考虑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亦可在此过程中向国际商会ADR国际中心寻求协助。

本条款适宜于当事人无意一开始即承诺适用调解规则解决争议,而更希望就是否适用调解审理和解决争议保持灵活性的情形。


条款 C :有义务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争议,需要时允许同时进行仲裁程序(x)对于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开始进行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不应阻碍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以下y条款开始仲裁。(y)凡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本条款设定了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的义务,意在确保当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将尝试适用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本条款亦明确了当事人在开始仲裁程序之前无需完成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或经过约定期限。此亦为调解规则第10条第(2)款中的默认机制。本条款规定国际商会仲裁为终局解决争议的方式。如需要,亦可对本条款进行调整,另行规定不同形式的仲裁、司法或其他类似程序作为终局解决争议的方式。条款 D :有义务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争议, 之后按需要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对于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如果 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后[45]天内,或在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其他期限内,该争议未能根据该规则解决,则该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与条款C类似,本条款设定了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的义务。与条款C不同的是,本条款规定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后,必须经过约定的期限才可以开始仲裁程序。本示范条款中建议的期限为45天,但当事人应选择其认为适合于所涉合同的期限。条款D更改了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的允许在进行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的同时开始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的默认机制。与条款C类似,条款D规定国际商会仲裁为终局解决争议的方式。如需要,亦可对本条款进行调整以另行规定不同形式的仲裁、司法或其他类似程序作为终局解决争议的方式。


关于紧急仲裁员规定的特殊问题当事人应决定其是否意欲在条款C和D下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定。条款C和D当事人如果希望排除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定,当事人应将以下措辞加入条款C或D:紧急仲裁员规定不予适用。条款D1.当事人如果希望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定,且希望明确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后的45天或约定的其他期限届满前即可适用该规定,则应将以下措辞加入条款D: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后经过[45]天或约定的任何其他期限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不应妨碍当事人在上述[45]天或约定的其他期限届满之前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规定申请采取紧急措施。2.如果当事人希望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定,但仅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后的45天或约定的其他期限届满之后方可适用该规定,则应将以下措辞加入条款D:当事人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后的[45]天或约定的其他期限届满之前无权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规定申请采取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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